申请人:上海天慈国际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04743号“天慈国际药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16734号“天慈国际药业 TIN TSZ INTERNATIONAL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第9614426号“世香源及图”商标、第6057421号“天慈生活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股东之一,二者属于关联企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书》原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商标续展注册申请,公告刊登在2021年1月6日第1726期《注册商标续展公告》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书》,表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股东之一,并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程度高,共存协议不能消除两者并存使用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故我局对该共存协议不予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天慈国际药业”、外文“TIANCI INTERNATIONAL PHARMACEUTICAL”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天慈国际药业 TIN TSZ INTERNATIONAL PHARMACEUTICAL”仅个别字母不同,与引证商标三“天慈生活馆”均含有“天慈”,含义存在关联;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