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844968号“SF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FG 46844968

阅读:99474 2021-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阳权州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44968号“SF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寓意深刻,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9530、13995088、26094397号“SFC”商标…

  申请人:阳权州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44968号“SF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寓意深刻,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9530、13995088、26094397号“SF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2、百度上关于“SFC”的检索结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皮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FG”与引证商标一、二、三“SFC”字母组合相近,仅相差最后一个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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