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722283号“轮团LUNTUAN 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轮团LUNTUAN 团及图 44722283

阅读:126905 2021-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铖亿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22283号“轮团LUNTUAN 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4925、29466…

  申请人:广州市铖亿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22283号“轮团LUNTUAN 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4925、29466264、33592238号“团”商标,第12806208号“团GO”商标,第44173623号图形商标,第14837819号“SAGEPOWER HUMAN RESOURC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完全系出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已注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电视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六图形部分虽经一定设计,但仍易被识读为“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中具有较强识别作用的文字均为“团”,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六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注销不能等同于引证商标二、三专用权消亡,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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