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663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69197号商标、第70290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驰名商标的延伸注册。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相关资料、所获荣誉、申请人其他商标在国外注册情况、销售资料、相关产品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小地毯”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壁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纸;纺织品制墙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墙纸;纺织品制墙纸”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墙纸;纺织品制墙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地毯;小地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