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德南艾格汉杜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51076号“VISTA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4867号“Vista”商标、第4599302号“VISTA及图”商标、第48099095号“Vista”商标、第45650917号“Vista”商标、第42513732号“哥Vista”商标、第42493513号“哥扒号Vista”商标、第42490411号“哥读大号Vi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仅在体育用保护头盔、安全头盔、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体育用护头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字母“Vista”,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护目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