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56516号“蚂蚁零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43054221号“蚂蚁新房”商标、第16727616号“蚂蚁打的”商标、第14167626号“蚂蚁创投”商标、第47070909号“蚂蚁餐服”商标、第28712732号“蚂蚁商用车”商标、第18327048号“银蚂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54221号“蚂蚁新房”商标、第16727616号“蚂蚁打的”商标、第14167626号“蚂蚁创投”商标、第47070909号“蚂蚁餐服及图”商标、第28712732号“蚂蚁商用车”商标、第18327048号“银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零售”,将其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21年5月14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资料:“蚂蚁零售”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
3、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零售”,将其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人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