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83260号“蚂蚁零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15879095A号“蚂蚁”商标、第15108028号“蚂蚁众筹MAYIZC.COM”商标、第16727773号“蚂蚁打的”商标、第22485919号“蚂蚁文化”商标、第45981678号“蚂蚁军团”商标、第17401374号“蚂蚁公寓”商标、第22485933号“蚂蚁信息”商标、第47682821号“蚂蚁学分”商标、第36774640号“蚂蚁智库”商标、第44958544号“拼小蚂蚁”商标、第18289759号“蚂蚁车险”商标、第47806248号“蚂蚁宅配”商标、第17069613号“蚂蚁体育”商标、第48485646号“蚂蚁IT服务ANTS IT SERVICE”商标、第48246930号“蚂蚁农服”商标、第5750216号“蚂蚁互动”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79095A号“蚂蚁”商标、第15108028号“蚂蚁众筹MAYIZC.COM”商标、第16727773号“蚂蚁打的”商标、第22485919号“蚂蚁文化”商标、第45981678号“蚂蚁军团”商标、第17401374号“蚂蚁公寓”商标、第22485933号“蚂蚁信息”商标、第47682821号“蚂蚁学分”商标、第36774640号“蚂蚁智库”商标、第44958544号“拼小蚂蚁XIAOMAYI及图”商标、第18289759号“蚂蚁车险”商标、第47806248号“蚂蚁宅配”商标、第17069613号“蚂蚁体育”商标、第48485646号“蚂蚁IT服务ANTS IT SERVICE”商标、第48246930号“蚂蚁农服”商标、第5750216号“蚂蚁互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的“蚂蚁集团”等具有一定的联系,具有可识别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零售”,将其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21年5月14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八、十二、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后该引证商标所有人提起驳回复审申请,该驳回复审申请已被不予受理,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六的专用期至2020年9月6日,该商标期满未续展,但未满一年。
4、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零售”,将其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一、十三、十四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一、十三、十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一、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人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十六的状态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一、十三、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