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75165号“蚂蚁零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39527250号“蚂蚁零兽”商标、第8136216号“蚂蚁文化”商标、第5801900号“蚂蚁工坊”商标、第47445051号“蚂蚁搬家”商标、第16006347号“蚂蚁网”商标、第41514206号“蚂蚁云农服”商标、第47190163号“蚂蚁短视频”商标、第42133690号“蚂蚁商学院”商标、第26924161号“蚂蚁商业联盟”商标、第10519635号“蚂蚁工厂”商标、第15021204号“蚂蚁户外”商标、第14376120号“蚂蚁生活馆”商标、第16529863号“金蚂蚁”商标、第48482684号“小蚂蚁”商标、第46888030号“蚂蚁看书”商标、第25696335号“蚂蚁农场”商标、第18756828号“金蚂蚁”商标、第22487056号“蚂蚁传媒”商标、第5392111号“金蚂蚁GOLDENANT”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27250号“蚂蚁零兽”商标、第8136216号“蚂蚁文化及图”商标、第5801900号“蚂蚁工坊”商标、第47445051号“蚂蚁搬家”商标、第16006347号“蚂蚁网”商标、第41514206号“蚂蚁云农服”商标、第47190163号“蚂蚁短视频”商标、第42133690号“蚂蚁商学院及图”商标、第26924161号“蚂蚁商业联盟”商标、第10519635号“蚂蚁工厂及图”商标、第15021204号“蚂蚁户外”商标、第14376120号“蚂蚁生活馆”商标、第16529863号“金蚂蚁”商标、第48482684号“小蚂蚁”商标、第46888030号“蚂蚁看书”商标、第25696335号“蚂蚁农场及图”商标、第18756828号“金蚂蚁及图”商标、第22487056号“蚂蚁传媒”商标、第5392111号“金蚂蚁GOLDEN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零售”,将其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21年5月14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现处于等待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三、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现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4、引证商标九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5、引证商标七、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6、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零售”,将其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至十九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至十九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至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人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十二的状态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十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至十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