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之雪保定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明江
委托代理人:佛山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08552号《关于第8824567号“玫琳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38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京行终1427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我局被诉裁定,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显示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王明江家具经营部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后显示无此民事主体;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对应的民事主体名称、经营者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该注册号对应的信息亦不相符,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实施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存在营业执照信息造假的情况,但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日注册成立玫琳娜公司并合法持有营业执照,且在天猫平台开设玫琳娜旗舰店,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于天猫平台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持续、合法的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持续地使用,表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真实使用目的。此外,申请人提交声明放弃参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且未就其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来源进行说明。综合以上因素,被申请人提交瑕疵资料的申请注册行为不具有明显恶意,不宜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虽然被申请人存在营业执照信息造假的情况,但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日注册成立玫琳娜公司并合法持有营业执照,且在天猫平台开设玫琳娜旗舰店,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于天猫平台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持续、合法的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持续地使用,表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真实使用目的。此外,申请人提交声明放弃参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且未就其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来源进行说明。综合以上因素,被申请人提交瑕疵资料的申请注册行为不具有明显恶意,不宜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