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威(台州)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原名义: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黛梦山葡萄园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黛梦湾葡萄园酒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34809号《关于第13557645号“RED ROCK TERR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96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被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述,北京高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京行终445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RED ROCK TERRACE”构成,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第1354271“红石梁”商标、4663307号“红石梁”商标、第4663306“REDROCK”商标、5778706“REDROCK”商标、5778707号“REDROCK”商标、第4663310号“红石梁REDR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将“红石梁”与“REDROCK”标志共同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存在类似之处,在销售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重合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红石梁REDROCK”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义已由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变更为百威(台州)啤酒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已由黛梦湾葡萄园酒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至黛梦山葡萄园有限公司。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RED ROCK TERRACE”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中的英文“REDROCK”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将“红石梁”与“REDROCK”标志共同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存在类似之处,在销售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重合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同时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红石梁REDROCK”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