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药景岳气雾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26910号“景维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5920832号“大药商”商标、第42879839号“医学之光TEBBINUR”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20832号“大药商及图”商标、第42879839号“医学之光TEBBIN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红十字标志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2021年4月8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该商标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标识与红十字标志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