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4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9496973号图形商标、第16231013号图形商标、第41283546号“CROCODILE FIGHTER及图”商标、第19206301号图形商标、第39527892号“CARTELO及图”商标、第43113898号“泰鳄源及图”商标、第35946972号“易趣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的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基础上的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法院判决书、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该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引证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或申请商标。
3、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等其余服务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及引证商标五至七图形部分在指代事物、表现手法、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市场营销、运动员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一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的注册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