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48975号“DAM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79366号“DAM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30615号“大迈 DAM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667040号“大迈 DAM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877416号“DAM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142131号“达麦 DAM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359916号“DAMAIP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123212号“达曼琦 DAMA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9497号“达米阿尼 DA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263676号“DAOM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715100号“DA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七、八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有效期满未办理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决定书、商标信息、证明函、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宣传页面、宣传视频、现场图片、照片、申请人慈善捐赠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七在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4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八在笔记本电脑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4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十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失效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失效已满一年,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九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半导体;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手机;扬声器音箱;报警器;放映设备;数字门锁;智能手机用壳;测量装置;灯箱;电子公告牌;电子自动检票机;电池;电缆;眼镜;自动售票机;霓虹灯;霓虹灯广告牌;验手纹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九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九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复审的“芯片(集成电路);上网本电脑;交互式触屏终端;便携式计算机;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台式电脑;商品电子标签;射频识别(RFID)标签;智能戒指(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热敏打印机;电子编码的身份腕带;磁性数据介质;磁性编码身份识别手镯;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上网本电脑;交互式触屏终端;便携式计算机;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台式电脑;商品电子标签;射频识别(RFID)标签;智能戒指(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热敏打印机;电子编码的身份腕带;磁性数据介质;磁性编码身份识别手镯;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