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天然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鑫畦源泛农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36373258号“陨坑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名下“陨坑茶”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且获得了多项荣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214514号“陨坑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基于“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名下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且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已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外貌和厂房照片;2、申请人及其“陨坑茶”获得的证书;3、合同与发票;4、“陨坑茶”宣传册及公司人员名片;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报道资料;6、申请人入驻京东商城旗舰店;7、申请人捐赠抗疫物资;8、白沙陨石坑1500亩有机茶种植加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9、工商准予变更通知书;10、2019年(海口申请人)商标申请排行榜(TOP100)。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陨坑源”与引证商标文字“陨坑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海南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商贸关系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以外的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