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小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3日对第35225068号“刺客伍六七 KILLER S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刺客”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和推广,现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56235号“刺客”商标、第7733151号“刺客 信条 ASSASSIN'S CREED及图”商标、第7556329号“刺客”商标、第17609103号“刺客”商标、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次模仿、复制申请人的“刺客”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申请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更加是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2、淘宝店铺图片;3、微信商城图片;4、委托加工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1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极具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刺客”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更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模仿、复制申请人“刺客”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自参与市场经营活动以来,一直坚持诚信经营的基本原则,在行业内和公众心中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作品登记证书;2、版权使用许可协议;3、《刺客伍六七》动画第一季点击量公证书;4、《刺客伍六七》动画在视频网站播放的截图;5、被申请人及《刺客伍六七》动画获得的荣誉及报道;6、商标许可使用协议;7、相关媒体报道汇总列表及部分报道截图;8、参加展会的证明材料;9、动画周边产品、动画音乐专辑;10、实际使用证明材料;11、销售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刺客伍六七”为其制作发行的动画片名称,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标识能够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且善意。且争议商标“刺客伍六七 KILLER SEVEN及图”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刺客”、“刺客 信条 ASSASSIN'S CREED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