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13915号“WEIL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05284号“WEILAI”商标、第1161131号“WEILAI及图”商标、第18006922号“WEILAI”商标、第22893200A号“Weidao及图”商标、第41439173号“WEIGAO”商标、第9348758号“WEILUO”商标、第9215639号“WE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六已丧失商标权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从事行业领域等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19期),故引证商标四、五、六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WEILAO”与引证商标一“WEILAI”、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字母“WEILAI”、引证商标三“WEILAI”、引证商标七“WEIL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沐浴用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认为从事行业领域等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供暖装置、沐浴用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