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七若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爱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匀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对第38917658号“大师父七若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48588号“七若滋Chlro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及获得荣誉资料;
2、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情况;
3、申请人加盟店情况介绍;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相关加盟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大师父七若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七若滋”,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