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新塘美碧皇不锈钢制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广东原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新奇士不锈钢制品厂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对第34597461号“美碧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商标,应予以合理避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其他知名企业的字号或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先裁定书;
2、民事起诉状;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4、推广合同、参展资料;
5、淘宝销售证据;
6、宣传画册;
7、相关检测报告;
8、微信公众号;
9、出货单、物流发货单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垃圾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除多件“美碧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迪士高”、“美仕宝”、“华润”、“华龙”、“华丰”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与本案无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除多件“美碧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迪士高”、“美仕宝”、“华润”、“华龙”、“华丰”等商标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