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呼伦贝尔松鹿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25365号“松鹿 SONGL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1119号“松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14695号“松鹿茗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77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77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302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875048号“松鹿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643922号“松鹿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理由书、申请人官网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商标使用材料、宣传材料、批复、获奖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蜂蜜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七经我局生效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六经我局生效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片(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奶片(糖果)以外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片(糖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