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385491号“CCGKI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CGKIDS 47385491

阅读:44428 2021-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赵静 委托代理人:成都卓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85491号“CCGK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37697号图形商标、第15457910号“熙熙果 CCG”商标、第19471357号“动画电影展映 CCG…

  申请人:赵静

  委托代理人:成都卓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85491号“CCGK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37697号图形商标、第15457910号“熙熙果 CCG”商标、第19471357号“动画电影展映 CCG EXPO CCG EXPO ANIMATION FILMS SCREE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及整体外观、字形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CGKID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CC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CCGKIDS”与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部分“CCG EXPO”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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