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远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8日对第31258005号“欢乐快手HUANLEKUAIS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一贯具有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申请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此外,与被申请人申请地址相同的关联主体同样在进行恶意注册,被申请人有组织的利用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1052212号“快手饭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18384号“快手音乐人KWAI MUSIC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39349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快手”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稳定的品牌指向性,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及第18459783号“快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39348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439351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快手”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对申请人及快手的相关报道、广告发布服务合同及发票、图片、获得荣誉奖项及报道、第三方研究机构统计数据的网页报道、2018年度快手社会价值报告、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相关网络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属于有效注册并正常使用的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多样,使用更加广泛,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的差别。申请人名下“快手”商标使用在手机软件上,与争议商标所注册的25类服装商品完全不同。我国商标权的取得原则是注册原则,申请人所举例大量与“快手”近似的商标不能作为本案判断的依据。判断商标之间是否近似应当充分地从消费者的识别角度来把握,才能真正体现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欢乐”商标档案、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快手APP介绍、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第29716128号“快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高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更加大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混淆性。被申请人具有有组织地批量抢注知名商标的恶意行为,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的多件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识别报告及部分商标不予注册决定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婚纱、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6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98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剪辑、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快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质量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