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美电器(珠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懿鸣知识产权代理(中山)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绿洲厚瑞商贸中心
申请人因第13863468号“AC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7650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在“蛋杯、大锅、厨房用切菜板、煎锅、家用非电动榨水果器、铁锅”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据网上搜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复审商标并未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注册人公司名义及地址已作了变更,但复审商标注册人从未对复审商标提出过变更申请,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复审商标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无法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蛋杯、大锅、厨房用切菜板、煎锅、家用非电动榨水果器、铁锅”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天眼查的查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砧板制品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及证明材料;
3、产品照片。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档案信息,仅证明该商标为注册商标,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均属自制证据,可任意制作,其真实性不确定,且明显有悖常理,显属伪造证据。证据3不排除为提交使用证据而后期伪造的可能,且与被申请人所称对复审商标长期大量使用的说法明显不符,明显属仅以维持商标注册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而且被申请人公司名义及地址作了变更,但被申请人从未对复审商标提出过变更申请,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蛋杯、大锅、厨房用切菜板、煎锅、家用非电动榨水果器、铁锅、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化妆用具、清洁用钢丝绒、室内植物培养箱、捕蝇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档案,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及证据3照片均为其自制,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砧板制品销售合同,缺乏发票、支付凭证等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其中需方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明力弱,且证言内容与出具时间有悖常理,仅凭上述证据本身尚难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产品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销售。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的注册应予撤销。
此外,申请人所述复审商标注册人公司名义及地址已作了变更,但复审商标注册人从未对复审商标提出过变更申请,复审商标应予撤销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