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鸿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50315号“CAM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112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7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存疑,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作为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核心商标,现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并广为好评。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授权北京非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使用“CAMUS/卡妙”商标的《授权书》;
2、铝箔代采购合同、代采购协议;
3、北京非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4、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5、被申请人与北京丽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发票、商品实物。
经查,除上述证据外,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被申请人与北京逸家酒店有限公司、北京月桂树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玖玖时尚宾馆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供货单、发票、商品包装盒。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与“避孕套”相关,不涉及其他商品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在内容及形式上存在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避孕套、避孕用具、成人性刺激辅助用品、按摩器械、电动按摩器、震动按摩器、夫妻性生活辅助器具、性辅助设备、个人用按摩器、电子按摩器”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6年12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30期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相关主体资格及资质证明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供货合同、发票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实物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避孕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避孕用具、成人性刺激辅助用品、夫妻性生活辅助器具、性辅助设备”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避孕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除“避孕套、避孕用具、成人性刺激辅助用品、夫妻性生活辅助器具、性辅助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避孕套、避孕用具、成人性刺激辅助用品、夫妻性生活辅助器具、性辅助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