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99835号“空间榜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空间榜样及图 32399835

阅读:128231 2021-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央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空间榜样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32399835号“空间榜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空间榜样》是《交换空间》栏目推出的一档指导家居家装消费、引领家居家装时尚的服务类节目,…

  申请人:中央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空间榜样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32399835号“空间榜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空间榜样》是《交换空间》栏目推出的一档指导家居家装消费、引领家居家装时尚的服务类节目,经过长期的推广和播放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567216号“空间榜样”商标(第3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42058号“空间榜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67216号“空间榜样”商标(第4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25018号“空间榜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77873号“空间榜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空间榜样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图样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空间榜样》栏目名称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栏目名称权,以及“空间榜样”已构成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经营范围与申请人节目性质和内容完全相同,对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注册多件相同或近似商标,超出其经营范围,缺乏使用目的,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提供者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空间榜样”商标在“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诸多在先裁定已经对申请人予以支持,部分类似案例也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对在先案件情况予以考虑。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介绍;

  2、《交换空间》栏目介绍、官方网站截屏、获奖情况、收视率统计、媒体报道、活动图片、入库工作单、广告播出情况等;

  3、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未对他人商标抄袭摹仿,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空间榜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对“空间榜样”图形不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也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围绕“交换空间”节目,与“空间榜样”毫无联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空间榜样”相关裁定。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第41类演出制作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经查明,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出资占比较大股东为雷卫国;北京空间榜样装饰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为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雷卫国、张铁欣;本案被申请人即北京空间榜样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出资占比较大股东为雷卫国;由此可知,上述三公司为关联公司。

  以上信息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登记情况予以佐证。

  4、经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278件商标,包括“小央视频”、“比盖茨”、“华尔姐”、“投多多”、“京运通”、“副中心”、“CGTN”、“交换空间”、“环影”、“尤尼维瑟”等商标。北京空间榜样装饰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12件商标,均为“空间榜样”。本案被申请人北京空间榜样家居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13件商标,其中包括“小H蘑菇屋”、“空间榜样”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中文“空间榜样”构成,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视文娱节目、摄影”等服务在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为“交换空间”栏目的宣传报道资料,故尚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空间榜样”商标已在“电视播放”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及栏目名称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交换空间》栏目的播出情况及媒体报道,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空间榜样”享有在先著作权,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及或其栏目名称的知名度已及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空间榜样”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交换空间”栏目于2005年3月28日首播,并且在2005年中国电视节目榜中获得“最佳生活节目”荣誉,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空间榜样”为该栏目的特别节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及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围绕“空间榜样”、“交换空间”注册了大量相同或近似商标,难谓善意。另,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字号、商标、品牌、人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例如“小央视频”、“比盖茨”、“华尔姐”、“投多多”、“京运通”、“副中心”、“CGTN”、“交换空间”、“环影”、“尤尼维瑟”、“小H蘑菇屋”等。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说明其上述商标真实使用意图及合理出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字号、人名、品牌、栏目名称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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