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悉达瑜伽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06521号“GURUMAY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642号决定,于2020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经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称。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商标局认为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1973年成立的非盈利组织,至今已有47年的历史,申请人成立的宗旨是保护和传播其瑜伽教学。申请人通过多位世界知名的瑜伽大师来指定其瑜伽教授,并通过他们来设立各种教学或及制作相关产品,包括各种音像制品、书籍、教学指导册,这些产品被翻译成超过20种文字在全球发行,包括中文书籍及教学手册。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发布了带有商标标识的教学指引,令其瑜伽教学更加规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被申请人将自愿撤回针对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瑜伽教学指引中英文版;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共存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达成共存协议,被申请人自愿撤销/放弃针对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共存协议;
2、被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对复审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在第41类还拥有第18406519号“SIDDHA MEDITATION”商标、第18406520号“CHIDVILASANANDA”商标等。
2、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我局将根据撤销复审程序中证据进行审查。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意图旨在清理闲置商标,减少商标资源的浪费,促使商标注册人真正使用商标,从而发挥商标来源识别的功能。对于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已没有保护的必要,还防止了他人的使用。就本案证据而言,本案中申请人虽在申请理由中称其已有47年的历史,但申请人主体的成立时间不能视为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复审商标使用的前提就是在复审期间的持续使用,本案中申请人称其通过多位世界知名的瑜伽大师来指定其瑜伽教授,并通过他们来设立各种教学或及制作相关产品,包括各种音像制品、书籍、教学指导册,这些产品被翻译成超过20种文字在全球发行,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在复审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的瑜伽教学指引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难以认定其使用方式和时间。
另,商标共存协议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双方的商标共存事宜已达成和解,但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是两个概念,本案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已结束,现已进入撤销复审程序,因此,申请人基于双方已达成商标共存协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内在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