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940504号“香溢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香溢家 48940504

阅读:80773 2021-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中维香溢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40504号“香溢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15816号“香亿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26870号“香溢满家”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杭州中维香溢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40504号“香溢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15816号“香亿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26870号“香溢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现引证商标二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流程记录、申请商标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网络搜索结果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等待撤销复审期内。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香溢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仅相差一字,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部分未体现申请商标或体现的商品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无关,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

本文《关于第48940504号“香溢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香溢家 489405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62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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