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仟壹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15534号“MIN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23147号“MUIN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141224号“MING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147581号“MING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21520号“MI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94295号“MING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523588号“MIN G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MINGA”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均相差一个字母,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运动服;腰带;婴儿全套衣;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