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游艺星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1524号“F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9102号决定,于2021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在2017年06月11日至2020年06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游艺星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证据材料目录(证据材料详见撤三20200000042176CSTG案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序号接前):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书;4、“FUN”专卖店实地照片;5、网页截图、产品宣传微博;6、“史努比短袖T恤实物”、“饰品”、“围巾、皮带、帽子、袜子”公证书;7、“《服装辅料买卖战略合作合同》、订购单、采购单、发票”公证书;8、FW18-FUN弹力印花织带黑3CM-01图片;9、“小写fun箱包、饰品电商销售订单”公证书;10、“史努比联名款电商销售订单”公证书;11、“《联合销售合同》、发票、清单”公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和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上均存在严重瑕疵,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玛斯(厦门)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相关情况。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1994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6类别针等商品上。经两次转让后,转让至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经变更,名义变更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公告、变更公告均刊登于2011年3月6日第1254期《商标公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 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许可玛斯(厦门)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证据4、5、8专卖店实地照片、网页截图、产品宣传微博、弹力印花织带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或显示商品与复审商品不符,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7《服装辅料买卖战略合作合同》、订购单、采购单、发票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向他人购货资料,并非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向他人提供商品的证据;证据9中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胸章饰品商品上交易成功,金额为69元,但在本案指定的三年期间内仅有一条订单记录不符合注册商标在其有效期内持续使用的商业惯例;证据10、11均未涉及复审商品。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