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75843号“Ralph La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65857号“Ralph Lauren”商标、第14401555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第7762192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第1422874号“SANTA BARBARA POLO RACQUET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在“牙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已向申请人出具同意函。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提交引证商标四所有人提供的同意函的公证认证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牙刷”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家用器皿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小雕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小雕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提交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函,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予以共存,我局予以认可。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器皿、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盥洗室器具、梳、保温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