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62819号“EXCELSIOR INDUSTRIAL CLASS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4984号图形商标、第27068541号“EXCELSIOR”商标、第19758829号“e及图”商标、第17950412号图形商标、第43118745号“PILSENER LAGER BIER Excelsior SCHUTZ MARKE及图”商标、第16150954号图形商标、第10221297号“erosa”商标、第43131201号“Excels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EXCELSIOR康奈展示中心及相关产品图片、EXCELSIOR品牌鞋类2016质检报告、京东旗舰店2019年销售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39期),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EXCELSIOR”与引证商标二、五、八的显著认读字母“Excelsior”在字母构成上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八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五、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