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得一力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对第22404237号“得一力 DEY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驰名的第1002412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6994749号“得力”商标、第17711686号“得力 de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94751号“得力”商标、第7096067号“得力 de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得力”商标使用在先,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贸易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齿轮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6类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蜡、引火剂、电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19年11月21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20年12月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315277号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上述商标评审裁定已生效。该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所援引的商标,包括本案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引用的商标,包括本案的引证商标五。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如经审理查明3所述,申请人曾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引用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引用本案引证商标五)、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了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商评字[2020]第000031527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已生效。故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应仅针对新的事实理由进行审理。具体而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引用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引用本案引证商标五)、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新的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不予审理。我局仅对争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齿轮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