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谋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第20085579号“百世汇隆 BAI SHI HUI 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第12154292号“BLUM”商标、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第12154293号“百隆BLUM”商标、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8280010号“百隆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五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以及认定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五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光盘):
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
2、申请人上海代表处资料及其他有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授权其关联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5、全国工联家具装饰业商会会刊、《2010橱柜消费者告知书》、《2011中国橱柜行业消费白皮书》等证据;
6、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使用证据等;
7、销售订单、购销合同、发票等关于“BLUM”品牌产品的销售材料;
8、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10、审计报告等;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相关报道;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合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及领土延伸保护核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百隆”为“blum”商标的中文翻译,且经长期使用,“blum”与中文“百隆”已形成对应关系,其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合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尤其在申请人“百隆”、“blum”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