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联盛世文化(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82428号“云尚制片 CLOUD PRODUC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25946号“云尚”商标、第10486370号“云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21期、1724期),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10781号“CLOUD及图”商标、第42191735号“CLOUD EST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二)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器等复审商品与第40549781号“云尚”商标、第41267375号“云尚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8968984号“Cloud及图”商标、第12203628号“CLOUD INTERACTIVE”商标、第10114912号“CLOUD STATION”商标、第15341673号“TP-LINK CLOUD及图”商标、第40589180号“HiAR CLOUD及图”商标、第28889470号“99 CLOU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10435号“CLOUD BAUHAUS及图”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