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尔波特拉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TRILUS S.R.L.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第1387880号“NEBI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IAL”作为申请人商号和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709295号“B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引擎有关“BIAL”和“药”的搜索结果及相关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在其他国家进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2、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介绍;
3、产品介绍;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5、异议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8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于2019年6月24日获得核准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用于治疗感冒、鼻炎和鼻窦炎、囊肿性纤维化、支气管扩张、细支气管炎的医药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核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得核准保护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治疗感冒、鼻炎和鼻窦炎、囊肿性纤维化、支气管扩张、细支气管炎的医药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NEBIAL”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新的含义,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