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沙奇哈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03620号“旗牌OS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9947号“ENSIGN及图”商标、第8202267号“ENSIGN及图”商标、第41395256号“ENSIGN INFOSECURIT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2860号“ENSIGN”商标、国际注册第902860号“EN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仅对“ 标记印章、号码章(印章)、图像印章、日期章、印章(印)、印台水、地址印章、橡胶印章(印)、装饰家用画笔”九项商品上申请复审。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49期),故引证商标三、四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仅对“ 标记印章、号码章(印章)、图像印章、日期章、印章(印)、印台水、地址印章、橡胶印章(印)、装饰家用画笔”九项商品申请复审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除上述九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九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标记印章等九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标记印章等九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标记印章、号码章(印章)、图像印章、日期章、印章(印)、印台水、地址印章、橡胶印章(印)、装饰家用画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