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迎宾汾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第33816440号“泓誉青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第6566892号“洋河青瓷”商标、第29791717号“经典青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经营者,其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4、被摹仿企业及品牌信息;
5、关于打击恶意注册等行为的材料;
6、在先类似裁定;
7、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证明;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9、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2019中国酒业上市公司品牌价值榜TOP30;
10、年度报告等;
11、部分所获荣誉、相关领导考察材料、慈善事业相关材料;
12、部分维权材料;
13、宣传推广材料;
14、销售证据;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