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国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67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1137号、第6079460号、第13169861号、第14028571号、第41073020号“G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3月27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绘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电子绘图机”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四个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四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池;闪光灯(信号灯);航标灯;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商品。申请商标图形虽经设计,容易辨识为字母“GM”,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文字“GM”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前述四个引证商标在“电子绘图机”以外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绘图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