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594548号“ockord osqar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ockord osqare及图 26594548

阅读:126768 2021-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欧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克福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14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著名的美国汽车、游艇和摩托车用高品质音响产品的…

  申请人:广州欧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克福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14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著名的美国汽车、游艇和摩托车用高品质音响产品的专业制造商及美国上市公司。原异议人在全球音响产品上广泛使用和注册“ockord osqare”及图形商标,获得较高声誉,被媒体广泛报道。申请人自称是汽车音响的专业销售商,销售网络覆盖美国,产品销往美国。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商标完全可能知晓,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复制。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汽车音响推销中常用宣传品“服装、帽”等商品上,无非是想通过宣传品上的商标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推销的产品与原异议人存在关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摹仿抄袭多家国外汽车音响知名品牌的商标,在中国进行抢注,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易引人误以为其提供的商品来自他人,或得到他人的许可,欺骗消费者。原异议人的“ockord osqare”及图形商标既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作品,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也将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来福(汽车音响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页面截图;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官网截图;

  4、申请人产品展示页面;

  5、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6、原异议人宣传推广“ockord osqare”产品宣传材料;

  7、原异议人获奖情况和SEMA介绍;

  8、原异议人在境外注册证明。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ROCKFORDFOSGAT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工装裤;衬衫;服装;T恤衫;浴室拖鞋;鞋;运动鞋;帽”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2826号“来福 ROCKFORD FOSGATE”、第595302号“图形”、第594166号“ROCKFORD FOSGATE”、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871915号“ROCKFORD FOSGAT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放大器;电容器;变压器;断路器;电池;收音机;音箱;超低音喇叭扩音器;低音喇叭扩音器;电池终端连接器的夹持装置;电动连接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国外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OUSAIL”、“SPYKER”、“SONUS FABER”、“ZONDAR”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部分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对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ROCKFORD FOSGATE及图”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594548号“ROCKFORD FOSGAT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独创性极强,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独创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人注册商标完全是出于自身发展战略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完全不存在任何恶意,亦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被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我国具备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亦没有接触过其作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根本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著名的美国汽车、游艇和摩托车用高品质音响产品的专业制造商及美国上市公司,在全球享有一定声誉。原异议人是广泛使用和注册“ockord osqare”及图形商标的作品版权登记人,原异议人对其享有排他权利。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是原异议人中国经销商的雇员,被异议商标就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复制。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知故意反复申请侵犯原异议人版权和在先商标权的商标,恶意搭便车,误导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摹仿抄袭多家国外知名汽车音响的商标,在中国进行抢注,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密切关联,双方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ockord osqare”相关介绍页面打印件;

  2、原异议人获奖情况和SEMA介绍;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4、作品登记证书;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6、员工工资表;

  7、申请人官网截图。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6件商标,其中包括“OUSAIL”、“讴赛尔”、“SPYKER”、“PAGRNI”、“SONUS FABER”、“ZONDAR”、“乐斯登”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及部分网络宣传资料仅能证明该标识的商标权归属及商标使用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标识为原异议人最先设计完成,原异议人虽然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还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娱乐2020年5月25日),但尚需提交其他如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等予以佐证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故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图形构成上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加之,经审理查明2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OUSAIL”、“讴赛尔”、“SPYKER”、“PAGRNI”、“SONUS FABER”、“ZONDAR”、“乐斯登”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SPYKER”是荷兰汽车制造商的标识;“PAGRNI”是跑车制造商的标识;“SONUS FABER”是意大利音响品牌;“ZONDAR”是一款跑车品牌;“乐斯登”是一款德国音响品牌等,申请人并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推定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且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以支持。

  另,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符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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