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星河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53753号“Star Riv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48905号“星河XH及图”商标、第14349807号“星河inghe及图”商标、第1312870号“星河X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商标许可使用证据、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公司官网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水管阀、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塑料水管阀、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译为“星河”,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显著识别文字“星河”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