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桑德罗安蒂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78325号“sand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05384号“升卓SENDRO”商标、第11644895号“SANDRO G.”商标、第22303258号“桑德罗”商标、第9073287号“山都澳SAND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SANDRO”商标,各引证商标已与其商标共存,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审理中,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被列入异常名单,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公司网站相关网页、2017年-2020年申请人相关报道、2016年-2020年申请人广告费用明细表、第30671306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打印页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andro”与引证商标一、四中显著识别文字“SENDRO”、“SANDU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可译为“桑德罗”,其与引证商标三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四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