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585362号“慕斯森林MUSISENL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慕斯森林MUSISENLIN 24585362

阅读:119159 2021-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慕斯标杆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弘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3日对第24585362号“慕斯森林MUSISENL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8940号“慕…

  申请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慕斯标杆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弘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3日对第24585362号“慕斯森林MUSISENL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及图”商标、第4747819号“慕思-凯奇De RUCCI-KAGE”商标、第15001507号“慕思De RUCCI”商标、第19691385号“慕思•Bespoke”商标、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第8555254号“慕思•唯衣”商标、第11206441号“慕思•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一千余枚商标,其囤积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品牌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获奖情况;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情况;专卖店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代工生产合作协议;品牌制作协议;授权书、推广发票;检验报告;产品图片;淘宝店铺销售记录及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金娇于2017年6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2020年8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1月5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由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拥有910枚商标,其中包括“邦元堂”、“巢百味”、“冠佳农品”、“雅澜秀妮”、“海马摩妃”、“博洛皇朝”、“迪米诺”、“博格朗”、“维密果园”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主张,我局不再审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3、5、6、19、20、21、29、30、31、35、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九百余枚商标,其中包括“邦元堂”、“巢百味”、“冠佳农品”、“雅澜秀妮”、“海马摩妃”、“博洛皇朝”、“迪米诺”、“博格朗”、“维密果园”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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