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睿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七投资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力
国内接收人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号室
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对第34566197号“睿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睿策”既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也是申请人在受托管理、基金投资、投资管理等服务上使用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睿策”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睿策”商标,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具有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商标或商号,明显缺乏商标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申请人管理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
2、中信信托睿策1期、2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顾问协议、外贸信托睿策多策略量化对冲1期证券投资集合投资信托计划投资顾问合同;
3、申请人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
4、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管理规模证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管理规模证明;
5、申请人睿策基金在“格上财富”平台上的展示及销售情况;
6、申请人睿策产品介绍会图片;
7、国家图书馆关于睿策在中国报纸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
8、申请人所获荣誉奖杯照片及相关报道、公益活动报道;
9、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及与其相关的其他公司信息;
10、第17098958号“睿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贷款、金融咨询、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提供证券市场信息、珠宝估价、不动产代理、担保、信托、典当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将“睿策”作为商号使用在基金投资等服务上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及投资顾问协议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8年11月9日前,申请人于2014年4月23日已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成为开展私募证劵投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私募基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管理的基金名称有:平安财富*对冲精英之睿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信托睿策第1期证劵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信托睿策第2期证劵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外贸信托睿策量化1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且申请人在“格上财富”平台上展示的私募基金名称为:睿策1期、睿策2期、睿策量化1期、平安财富对冲精英之睿策三期等。综合上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基金投资服务上在先使用“睿策”商标并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金融贷款等服务与基金投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关联性。且考虑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者,其在与申请人所从事的基金投资相近或关联性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睿策”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实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鉴于在前述焦点问题中,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亦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