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城市益康益家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对第19421512号“宜康宜家YIKANGY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8816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74598号“宜家家居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88144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291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IKEA”、“宜家”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或受让了其他包含“宜家”的商标,可见其抄袭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相关介绍;2、宜家公司在多个国家“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书; 3、Interbrand的网页复印件; 4、新华网2005年1月31日的《Brandchannel》调查结果复印件; 5、宜家公司在中国商标网上的商标注册列表; 6、宜家公司2000年-2014年《宜家家居指南》; 7、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宜家的特许经营的公司2007-2013财政年度的相关审计报告; 9、IKEA(宜家家居)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 10、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11、北京四元桥宜家商场外墙、购物车、购物袋、发票、商品标签等照片; 12、2004、2008-2013IKEA宜家家居宣传册派发、电视广告制作、投放、商业活动组织的合同样本;13、2012年6月-2013年3月IKEA宜家家居平面广告样本; 14、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 15、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2009-2014年所获部分奖项照片; 16、相关判决书、裁决书; 17、相关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复函; 18、《中国口岸年鉴》(2012年版及2016 年版); 19、相关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晋城市月华康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蛋白质牛奶”商品上。2019年6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晋城市益康益家商贸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除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外,其余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等商品上。2020年9月,引证商标一至五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均已变更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宜康宜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宜家”,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英文“IKEA”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宜家”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宜康宜家”与申请人的商号“英特-宜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