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151878号“讴诗丽OUSH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讴诗丽OUSHILI 44151878

阅读:110068 2021-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贡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44151878号“讴诗丽OUSH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0539号“欧时力OUSH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

  申请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贡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44151878号“讴诗丽OUSH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0539号“欧时力OUSH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42489号“欧时力ochir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0854号“欧时力OCHIRLY C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主体“义乌市陶朱针织厂”已注销多年,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并非出于实际使用。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可视为同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前提下刻意摹仿申请人品牌,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特许代理协议书、办公场所、产品及包装、宣传手册、生产线照片、生产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入库单、产品质检报告、直营及加盟店照片、加盟合同、授权书及店铺照片、场地租赁协议、店铺装修工程合同、《检索报告》、市场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微信宣传情况、所获荣誉、公益活动情况、新闻稿、职工活动照片、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带;网织物;洗针织品用袋;防尘罩布;帐篷;编织袋;羽绒;羊毛;防水帆布;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五“OCHIRLY”经使用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讴诗丽OUSHILI”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引证商标五“OCHIRLY”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带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成品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亦存在明显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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