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俏暖棉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5046591号“飞博科FEI BO 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飞科”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6100号“飞科FEI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14903号“飞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32668号“飞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45201号“飞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90件商标,包含了大部分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飞科”商标列表;2、电视广告照片、杂志与网络广告照片、户外广告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门店照片;3、销售发票;4、电子商务平台门店;5、《剃须刀国家标准》;6、所获荣誉;7、被申请人兜售名下商标截图;8、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电咖啡渗滤壶、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暖装置、非医用熏蒸设备、电暖器、冰箱、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飞博科”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飞科”及引证商标二、三、四“飞科”,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灯、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五是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以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我局在前述焦点问题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