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287185号“同源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同源茗 48287185

阅读:61744 2021-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同源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高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87185号“同源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14451号“同源”商标、第47273611号“同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表达含义、…

  申请人:重庆同源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高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87185号“同源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14451号“同源”商标、第47273611号“同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表达含义、呼叫方式、主营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障碍。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相关公众群体。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审查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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