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宿迁市可来比床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宿迁市钟吾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睢宁慕琪思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2617785号“嘉来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新型床垫专业研发、生产及销售的中国家具行业的十强企业,“可来比”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3353147号“可来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4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9028870号“可来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极近,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神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2、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知名度证据;3、广告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址导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3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夏秀玲于2018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工作台、画框、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家养宠物用床、家具门、枕头、室内百叶帘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0年8月6日,该商标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可来比”商标于2014年在案件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第20类床垫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嘉来比”与引证商标一、二“可来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床垫、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密切相关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可来比”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地域邻近、经营范围均包含家具、行业有交叉。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