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腾建志
申请人因第4049646号“騰記九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0848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腾建志提供的在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副本、相关资质证明;2、市场监管部门证明;3、采购合同、租赁合同、检验报告、实体店面照片;4、所获荣誉;5、另案无效宣告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4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肉、猎物(非活)、火腿、香肠、腌肉、死家禽、牛肚、板鸭、肉片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的营业执照副本、相关资质证明、市场监管部门证明等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的常德市腾记九三鸭霸王餐饮店已经营多年,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根据证据3的采购合同、租赁合同、检验报告、实体店面照片等复审商标用于商业经营、商品销售、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证据,已形成基本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肉、板鸭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