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NOXUM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41674号“novaD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61484号“NOVODS”商标、第32017492号“NOV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第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42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设计与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