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74812号“sa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6617号“S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8239号“S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35661号“S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母组合、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的撤销申请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现在“电线、变压器、稳压电源、控制板”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线、电开关、电连接器、发光二极管、灯光调节器(电)、触摸屏传感器、电插头、电插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经设计后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USB线、电开关、电连接器、发光二极管、灯光调节器(电)、触摸屏传感器、电插头、电插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6日